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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鍾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炳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為「台灣鐵路管理局」,然未據載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起訴程式為有欠缺。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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