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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潘富雄
被 告 高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叁佰肆拾肆萬元(即原告陳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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