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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李連美卿
被 告 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連美卿與被告許婷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無法生育,原告之前夫許子明遂抱回被告許婷婷(女,民國67年6 月3 日出生),並偽造出生證明書而在戶籍資料上將被告之生母登記為原告李連美卿,惟原告既無法生育,被告並非原告所親生,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然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母,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李連美卿與被告許婷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李連美卿與被告許婷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許婷婷已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並稱:伊不是原告所親生,而且檢方已經採集檢體鑑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婷婷非其親生之子女,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固為被告許婷婷所是認,惟被告之戶籍資料既仍登記其生母為原告,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羽田婦產診所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許婷婷亦到庭自認其確非原告之親生女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由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9日採集兩造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比對許婷婷與李連美卿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型別,計有10型別相符,5 型別不相符,經法科學DNA 比對系統計算其累積子系爭母之親子指數為0 ,研判許婷婷與李連美卿之間不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 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00007877號函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偵字第1745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婷婷間並無真實之母女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許婷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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