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088,2017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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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9日改選董事,由訴外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及原告等擔任董事,並於98年7 月29日經由董事會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因故辭任董事長,此後被告董事並未合法推出代理董事長。

詎訴外人即被告董事瑞榮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胡立三竟逕以代理董事長身分,於100 年11月4 日召集被告董事會決議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

胡立三又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被告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亦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為無效。

復經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於100 年11月29日召集被告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者,當亦屬無效。

茲有王曼麗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竟於101 年4 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前揭無效決議所選認出之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以該董事會未於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6 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後,於101 年7 月6 日召開被告臨時股東會會為決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嗣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認不合法而予撤銷確定。

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亦經撤銷,應為無效,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又縱鈞院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因王曼麗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程序亦有前揭各瑕疵,故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並聲明:㈠先位: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備位: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被告股東,且被告業於104 年5 月20日改選董監事,已非按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被告董、監事登記,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已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則無當事人適格。

又依據被告98年6 月1 日、99年5 月股東名簿,及100 年11月21日、101 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記載,均足認王曼麗於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時,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

再王曼麗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前,業以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張旭杰及被告董事會為對象,各寄送000 號、000 號存證信函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召臨時開股東會,至斯時董事會之組成是否合法有效非王曼麗所得審究,況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及於100 年11月29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等事實,另王曼麗於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前,確已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許可,雖該許可嗣於105年9 月8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確定,然撤銷前仍不失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並不影響撤銷前已作成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王曼麗於101 年7 月6 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時,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由全體股東出席後作成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董、監事是否無效,而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自使原告為股東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且實際上亦有確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後,被告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他訴訟存在,並以本件確認訴訟結果為斷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2 第18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是原告本件先位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雖辯以:被告發行之股票為記名式,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股份應以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原告雖於98年5 月25日自王克仁處受讓取得被告21萬股股份,卻未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為之,顯非被告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按公司法第164條前段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惟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

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且被告嗣增資發行股票200 萬股,每張1 萬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簽證,已於84年8 月18日簽證完竣,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在案,王克仁並繳納增資款300 萬元,有被告章程、上海銀行信託部84年8 月23日上信證簽字第00000 號函、103 年4 月28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部84年8 月24日上信證簽字第000 號函、股票樣張、被告股東名簿、被告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簽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1 影卷第10、12至14頁、卷2 影卷第7 至12頁),堪認被告應有發行增資之記名股票。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已經被告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縱未取得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

又訴外人即被告股東廖崇欽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曾到場證稱:伊並未參加或委託代理人參加被告83年9 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伊亦未繳納83年增資股款,股款都是家族統籌處理,伊係受贈取得股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

被告剛設立時有印製股票,但都放在公司,並未發給各股東,伊亦未取得任何股票;

伊曾將股權還給訴外人王廖瑞謹,只有出具讓渡書,並無背書轉讓股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2 影卷第1 頁背面至第2項);

王克仁亦於上開事件到場證稱:被告83年增資都是伊父母親處理,伊不清楚也未繳納股款,亦未取得增資後發行之記名股票;

伊曾請求被告交付股票,僅在102 年9月6 日取得79年間發行之股票;

伊曾於98年間,將增資後之股權讓與訴外人王亭嵐、原告及伊兒子及太太,均僅出具股權讓渡書和聲明書,因未取得股票,故無法背書轉讓股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2 影卷第3 至4 頁),並提出存證信函、收訖股票證明書佐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2 影卷第5 至6 頁),顯見被告雖有發行記名股票,惟並未交付予各股東,而係由被告保管,廖崇欽及王克仁曾轉讓股權,並未背書轉讓記名股票,均僅出具股權讓渡書予受讓人。

王克仁於98年5 月25日出具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予原告,且於同日以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通知被告,經被告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被告並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原告等5 名董事(惟未申請被告登記),此有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被告98年6 月29日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1第14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1 影卷第1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係出於偽造或不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原告非被告股東而無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又辯稱: 被告業於104 年5 月20日改選董監事,已非按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被告董、監事登記,原告本件確認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影響日後被告所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業如前述,涉及公司該期間之運作,不因被告嗣於104 年5 月20日改選董、監事,並予登記,而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業無確認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王曼麗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未向合法有效之被告董事會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請求,原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業遭撤銷確定,是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此為公司法第171條所明定,即將股東會召集權限賦予董事會,而公司法第173條第1 、2 項規定雖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須有因召集權限之董事會於接受其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即董事會不行使召集權,始例外賦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

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因董事會以董事長為召集人,是該請求自應向董事長提出,於書面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為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63年11月18日函釋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適用亦同此見解(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1 第17頁)。

㈡、又按聲請法院宣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於法院諭知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判決確定時,即有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㈣參見)。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原告等5 名董事後,於98年7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董事會議事錄、辭任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2 第77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卷第1 頁)。

而被告並無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原告4 名董事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以補選董事長。

惟因瑞榮公司未經被告董事合法推舉為代理董事長,則無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召集權之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所自行召開之被告100 年10月11日董事會,其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況上開董事會所討論有關訂於100 年10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業經否決不通過,此觀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甚明(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2 第82頁),則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被告100 年10月25日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此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認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1第72至75頁、卷2 第55至61頁)。

又因瑞榮公司未經被告董事合法推舉為代理董事長,即無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之董事會召集權,亦無代表榮祥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自任代理董事長,召開100年11月4 日董事會所為「訂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208 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嗣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召開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所為「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原告、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選任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為監察人」之決議,應為無效。

是依被告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瑞榮公司、王克文、原告、王曼嬅、張旭杰),即非屬被告合法選任之董事,是由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所召集被告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此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第1393號判決確認被告100 年11月4日董事會、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及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之上開決議無效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1 第221 至229 頁)。

是前開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因該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該等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自無足採。

則瑞榮公司、王克文、原告、王曼嬅、張旭杰經榮祥公司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及張旭杰經榮祥公司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均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是王曼麗以第000 號存證信函及第000 號存證信函向當時並非被告董事長之張旭杰及被告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被告卷第103 至110 、70至81頁),難認已向被告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請求,而得合法取得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權限。

被告雖辯以董事會之組成非王曼麗得以認定云云,然王曼麗既係依據民法第173條第1 、2 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應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將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意思表示為合法送達。

從而,王曼麗自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既未向董事會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請求,無從於董事會不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時,取得召集權,則王曼麗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自屬無效。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及全部發行股份總數的出席而為決議,且被告已於104 年5 月20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及於同年月28日召集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並經辦竣公司變更登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實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在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非對被告具體行使權利,又決議內容亦未涉及有對他人權利之行使,應無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後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已無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生影響本院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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