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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其中700元部分應屬手續費用,而減縮其請求為1,600,000 元之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 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路000 號前時,失控撞擊訴外人王治弘所駕駛之BIB-857 號重型機車,致其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為此賠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0,000 元。
為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查核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車險領款收據影本2 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42 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死亡,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賠付被害人1,600,000 元,揆之上揭規定,自得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為清償,亦應付遲延給付之責,另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併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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