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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趙海權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蔡榮木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共同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在本院與原告調解成立,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東南客運公司車號○二八—AD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往南第五支路燈桿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天天氣晴、視線良好、路面狀況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護欄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擦撞右側石墩護欄後失控衝出道路邊坡,翻落於碧山路東側山谷中,使原告即車內乘客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一○一年度審交訴字第十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返診及復健,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一千九百六十元。
㈡返診車資:⒈由原告住所搭乘火車前往嘉義,再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單程火車票價為二百六十六元(桃園至嘉義)、計程車資約三百元,一次來回為一千一百三十二元〔計算式:(266 +300 )×2 =1,132 〕,原告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至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止,共計已支出車資八千五百十元。
⒉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之診斷,原告每三個月須返診一次,以返診一年估算,車資約須支出四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132 ×4 =4,528 )。
二者合計為一萬三千零三十八元。
㈢看護費用:⒈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複診時,醫師囑言仍須專人全天看護四個月,故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僱請全日看護三百四十五日,看護之時薪為九十四元,每日為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⒉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之診斷,認原告目前骨折未癒合,需藥物治療及專人看護,續追蹤複查,故以仍須全天看護一年估算,預計支出看護費用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以上共計為一百六十萬一七七百六十元。
㈣慰藉金: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因而接受插胸管引流、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與折磨,返診、復健期間更倍增煎熬,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
而原告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往南第五支路燈桿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天天氣晴、視線良好、路面狀況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護欄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擦撞右側石墩護欄後失控衝出道路邊坡,翻落於碧山路東側山谷中,使原告即車內乘客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一○一年度審交訴字第十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系爭公車不慎翻落山谷,致乘客即原告受傷,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后:⒈醫療費用: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及回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八百元及證明書費用一百元;
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四百元及證明書費六百六十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一○一年度湖調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
經核上開醫藥費一千二百元係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診斷證明書費七百六十元則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參照),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返診車資:原告於康復期間,回診時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又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七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期間,應均可搭乘計程車,有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院三醫勤字第一○一○○一七八六八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月八日嘉基醫字第一○一一一○○○八一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三頁)。
而原告於出院後之康復期間係居住於嘉義市中庄里,偶爾北上,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自嘉義市中庄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三百元,來回為六百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車資證明可佐(見同上湖調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依上計算,原告請求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之車資以四千二百元〔計算式:600 (元)×7 (次)=4,200 )為當,至原告主張之火車票車資及逾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則難認與本件傷害之就醫直接相關且必要,故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住院期間宜聘請二十四小時全日看護照顧;
又此類骨折,一般會請病患於三個月內請全日看護,過三個月殆無看護之必要;
而居家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二十四小時為二千元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院三醫勤字第一○一○○一七八六八號函、本院同年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月八日嘉基醫字第一○一一一○○○八一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二頁)。
是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八日期間,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三個月,共計九十一日期間,自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十九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藉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施予插胸管引流,繼於同年月十六日接受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其後陸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同上湖調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⑶本院斟酌原告為二十年三月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名下有汽車一輛;
被告為四十八年九月生,國中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東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九十九年全年所得為十萬七千餘元,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汽車一輛等情,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所生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1,960 +4,200 +198,000 +300,000=504,160 )。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參照)。
查東南客運公司為被告之僱佣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於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已於本院與東南客運公司以四十萬元成立調解,此部分被告亦同免責任,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此觀諸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明載:「聲請人(按:指原告)就相對人(按:指東南客運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自明(見同上湖調卷第八十九頁)。
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五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經扣除東南客運公司已賠償之四十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504,160 -400,000 =10,4160 )。
又原告於本件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一)新產法發字第一○六六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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