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6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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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林經洋
被 告 忻昱成即忻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

因被告自92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4,900 元、利息252,064 元、違約金26,004元,共計582,968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968 元,及其中304,900 元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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