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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王基淋
方秀琴
第 三 人 林再發
林再旺
徐炳榮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再發、林再旺、徐炳榮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和第三人徐炳榮與第三人林再發、林再旺於民國56年1 月間簽訂合約書,在內湖鄉大湖村原新里族14分坡內林地432 地號土地內合夥經營農場,為經營農場需要,乃合夥在林再旺所有新里族段坡內第42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蓋農舍,即台北市○○區○○路5 段120 巷6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15日經林再發出賣予方秀琴。
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贈稅直特專字第100215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於100 年11月16日為被告王基淋拍定。
系爭房屋為原告和第三人徐炳榮、林再發、林再旺公同共有,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對於第三人徐炳榮、林再發、林再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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