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271,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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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景玉娟即華新花苑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林志賢
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該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同,故應另徵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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