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300,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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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田葉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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