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30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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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吉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莊定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舉辦一百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及義勇人員聯誼活動,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嗣由原告得標,兩造乃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簽訂「淡水分局一百年度員工文康活動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及「淡水分局一百年度義勇人員聯誼活動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聯誼活動契約),約定系爭文康活動之旅遊費用成人每人一千二百元、國小以下至一百十公分以上每人八百元、四歲以下每人二百元,系爭聯誼活動之旅遊費用則為每人三千八百四十元,均依固定費率及實際參加人數結算。

原告並應於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履約期間,投保不低於法定金額額度之行業責任險、履約保證險,及投保旅行平安險每人二百萬元及十萬元醫療險,且應於系爭聯誼活動履約期間,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外,另應加保旅遊平安險每人三百萬元以上、傷害醫療保險(含食物中毒)每人二十萬元以上、乘客險每人二百萬元以上。

原告另須繳納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履約保證金四萬元,及系爭聯誼活動契約履約保證金十八萬元。

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提供四梯次之文康活動旅遊,及於同年十月間提供五梯次之聯誼活動旅遊,旅遊費用結算金額各為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123,000 (第一梯次)+92,400(第二梯次)+104,000 (第三梯次)+91,920(第四梯次)=411,320 〕及一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26,720 (第一梯次)+422,400 (第二梯次)+606,720 (第三梯次)+126,72 0(第四梯次)+418,560 (第五梯次)=1,701,120 〕。

詎原告於上開旅遊履約完成,向被告請款時,卻接獲被告通知因原告於前揭旅遊所交付之「富邦產物履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等履約文件屬偽造、變造,除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網公告外,更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北淡警後字第一○一四○四一二八八號、第一○一四○四一二九○號書函,以原告有違反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及系爭聯誼活動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而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解除契約,且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

惟原告係因原承辦人員離職,加上平常往來之復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突然不再承作原告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方由平日負責總務工作之職員擔任臨時行政工作,並直接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接洽,該名職員因不諳旅行平安險及旅行責任險之差異,以為上開保險均得在網路上投保(原告提供之旅行責任保險超過五百萬元,無法在網路上投保,旅行平安險則無法在網路上投保),加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直至出發前一日,旅客名單確定後,該名職員欲上網投保時,才發現無法投保,致未及為各梯次旅遊團員辦妥前開保險,匆忙間,該名職員始將他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證明書更改為本件旅遊投保金額及保險費之保險證明書,並將之傳真予被告(員工旅遊保險出團核備號:○五二五字第○○TL一○八四○○號、第○○TL一○七○七○號、第○○TL一○七○九二號、第○○TL一○八三○九號、第○○TL一○八三九九號,共四份;

義勇人員旅遊保險出團核備號:○五二五字第○○TL一○五三五一號、第○○TL一○三二八九號、第○○TL一○六○四二號、第○○TL一○六○四二號,共五份),擬於嗣後補辦交付被告,但被告業將之傳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索取正式保險證明書,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告知被告上揭保險證明書係偽造、變造。

然原告除上開保險外,其餘部分均已誠信履約,且保險費用僅分占系爭文康活動及系爭聯誼活動每人旅遊費用金額中之六十四元及一百十四元,比例極小,被告解除全部契約且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未免過苛,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旅遊費用並退還履約保證金。

縱認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照受領被告提供旅遊服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標取得被告之系爭文康活動及聯誼活動採購案,兩造並簽訂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及系爭聯誼活動契約。

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原告除應於系爭文康活動履約期間,投保不低於法定金額額度之行業責任險、履約保證險外,並應投保旅行平安險每人二百萬元及十萬元醫療險,且應於系爭聯誼活動履約期間,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外,另應加保旅遊平安險每人三百萬元以上、傷害醫療保險(含食物中毒)每人二十萬元以上、乘客險每人二百萬元以上。

詎原告竟以偽造、變造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證明書作為履約文件,經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屬實,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

原告雖稱係因其職員不知旅行平安險及旅行責任險之差異,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直至出發前一日,旅客名單確定後,該名職員欲上網投保時,才發現無法投保,匆忙間,該名職員方更改他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證明書。

然原告係自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梯辦理系爭文康及聯誼活動,即便第一梯次其因不熟悉投保流程加上時間匆促,而未及投保,然嗣後第二梯次起,豈能再以相同理由搪塞?又被告係於一百年十一月底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再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向原告求證,查明原告確有偽造、變造保險證明書之情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具體說明,原告驚覺事態嚴重,始於同年月二日另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企圖脫免責任,惟斯時前揭旅遊活動業已結束,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況旅遊保險涉及被告之每一位參加旅遊員工及義勇人員數百萬元之保險利益,被告解除契約係依兩造契約所約定,並未過苛,自不能以原告負擔契約履約費用或成本比例大小,減免原告應承擔之責任。

又縱認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回復原狀,亦應扣減原告未依約投保所減省之保險費。

另被告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先行給付部分系爭文康活動旅遊費用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被告,被告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舉辦系爭文康及聯誼活動,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原告得標,兩造乃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簽訂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及系爭聯誼活動契約,約定系爭文康活動之旅遊費用成人每人一千二百元(含保險費六十四元)、國小以下至一百十公分以上每人八百元(含保險費六十四元)、四歲以下每人二百元(含保險費六十四元),系爭聯誼活動之旅遊費用則為每人三千八百四十元(含保險費一百十四元),均依固定費率及實際參加人數結算。

原告並應於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履約期間,投保不低於法定金額額度之行業責任險、履約保證險,並應投保旅行平安險每人二百萬元及十萬元醫療險,且應於系爭聯誼活動履約期間,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外,另應加保旅遊平安險每人三百萬元以上、傷害醫療保險(含食物中毒)每人二十萬元以上、乘客險每人二百萬元以上。

原告並已繳納系爭文康及聯誼活動履約保證金合計二十二萬元(計算式:40,000+180,000 =220,000 ),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六日共提供四梯次之文康活動旅遊,及於同年十月間共提供五梯次之聯誼活動旅遊,旅遊費用結算金額分為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一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又被告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系爭文康活動旅遊費用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

嗣因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原告所交付保險證明書之真偽,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告知該保險證明書與該公司之憑證格式不符,疑遭偽造、變造,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新北警淡後字第一○○○○四三三○六號、第一○○○○四三三○七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一○○年吉字第一○○一二二六一號、第一○○一二二六二號函坦承因原擬進行之旅行責任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線上投保作業,未能順利完成,未及為被告之旅遊團員辦妥上開保險,匆忙間,先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他案之保險證明書更改為本件旅遊之保險證明書,並將之交付被告(員工旅遊保險出團核備號:○五二五字第○○TL一○八四○○號、第○○TL一○七○七○號、第○○TL一○七○九二號、第○○TL一○八三○九號、第○○TL一○八三九九號,計四份;

義勇人員旅遊保險出團核備號:○五二五字第○○TL一○五三五一號、第○○TL一○三二八九號、第○○TL一○六○四二號、第○○TL一○六○四二號,計五份),被告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北淡警後字第一○一四○四一二八八號、第一○一四○四一二九○號書函,以原告有違反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及系爭聯誼活動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而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解除契約,且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康活動契約、系爭聯誼活動契約、經費結算表、付款憑單、通匯存款資料查詢、原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年吉字第一○○一二二六一號、第一○○一二二六二號函、被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新北淡警後字第一○一四○四一二八八號、第一○一四○四一二九○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過苛,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揭旅遊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觀諸系爭文康活動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廠商(按:指原告,下同)於履約期間依規定投保不低於法定金額額度之行業責任險、履約保證險外,並投保本活動旅行平安險每人兩百萬元及十萬元醫療險。」

系爭聯誼活動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廠商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外,另應加保旅遊平安險每人三百萬元以上、傷害醫療保險(含食物中毒)每人二十萬元以上、乘客險每人二百萬元以上。」

又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及系爭聯誼活動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約定:「廠商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四萬元整。」

、「廠商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十八萬元整。」

另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及系爭聯誼活動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亦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⒎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行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並未履行前揭旅行履約保險、旅行平安險、醫療險、乘客險等保險之投保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顯已違約。

又原告係於系爭九梯次文康及聯誼活動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間旅遊完畢後之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就其中六梯次投保旅行責任險,有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該保險標的之危險顯已消滅,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亦屬無效。

況系爭九梯次文康及聯誼活動,原告之受僱人俱以偽造、變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證明書之方式,權充履約文件,並於各梯次出團前將之傳真交付被告,原告除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外,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重大違約情形,且已使被告所屬參加本件旅遊人員受有旅遊保險保障不足之損害,其違約情節難謂不重大,是被告依約解除全部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被告解除契約係屬過苛而顯失公平。

㈢被告既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北淡警後字第一○一四○四一二八八號、第一○一四○四一二九○號書函合法與原告解除系爭文康活動契約及系爭聯誼活動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⒉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旅遊服務,係勞務及物之使用,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文康活動及聯誼活動均採固定費率,系爭文康活動之旅遊費用成人每人一千二百元(含保險費六十四元)、國小以下至一百十公分以上每人八百元(含保險費六十四元)、四歲以下每人二百元(含保險費六十四元),系爭聯誼活動之旅遊費用則為每人三千八百四十元(含保險費一百十四元)。

又系爭四梯次文康活動旅遊費用結算金額係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人數(含成人、國小以下至一百十公分以上、四歲以下)共計三百六十四人,系爭五梯次聯誼活動旅遊費用結算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人數合計四百四十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並有經費結算表、國內旅遊估價單、遠雄人壽旅行平安險個人費率表、幼童旅行平安險個人費率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

然被告受領旅遊服務之給付時,原告既未依約為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醫療險等保險,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保險費,自屬有據。

經扣除保險費後,系爭四梯次文康活動旅遊費用共計三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計算式:411,320 -364×64=388,024 ),系爭聯誼活動旅遊費用合計一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十八元(計算式:1,701,120 -443 ×114 =1,650,618 ),總計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388,024 +1,650,618 =2,038,642 )。

⒊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業給付原告系爭文康活動旅遊費用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業如前述。

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自應附加自匯款翌日即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償還之。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係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到達原告,兩造並同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又兩造就其上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均應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參照)。

系爭九梯次文康及聯誼活動之旅遊費用總計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計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利息為四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038,642 ×5 ﹪÷365 ×15=4,189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文康活動旅遊費用為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計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利息為六千三百零四元〔計算式:328,728 ×5 ﹪÷365 ×(31+31+29+31+18)=6,304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計算式:(2,038,642 +4,189)-(328,728 +6,304 )=1,707,799 〕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已合法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經抵銷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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