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35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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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鍾秋櫻
訴訟代理人 李宇晴
被 告 蕭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

兩造言明前揭借款於一百年八月十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由其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即清償日之支票共四十一紙作為還款之用。

詎上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然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於一百年八月十日均未獲兌現,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四百十萬元,清償期已屆至,迄未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百十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十萬元及自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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