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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吳陳滿妹
吳致和
吳致平
吳如碧
吳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算式:原告購得新北市○○區○○段3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之價金218889元+ 同段44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7 之價金500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30 00 元/ 月×12月×10年=6288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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