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84,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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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志富
被 告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傅亭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起以josh8899之名註冊帳號參與「紅蓮關鳳」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並於同日在線上點選,同意「熱血三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之內容,並自同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為參與該遊戲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詎被告所提供之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下稱甲伺服器)於同年月21日發生資料庫毀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就此公告稱:「因伺服器及跨服戰場因資料庫異常,導致玩家資料嚴重錯亂損毀,於第一時間內緊急進行關機搶修,經過昨日營運團隊及原廠徹夜搶救,最後仍然無法恢復各位玩家寶貴的資料。

故只好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3 時30分將「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戰場資料重置,且原遊戲資料將從新開始提前統一。

對於此次異常造成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戰場玩家損失,熱血三國營運團隊感到沉痛以及抱歉」等語。

而原告自系爭遊戲推出之初即儲值消費迄至發生系爭事件時止,已有10.5月之久,因參與遊戲而擁有眾多虛擬城池、名將、武器、道具、裝備及元寶等建構成果,均因被告資料重置而消滅,原告實無從舉證證明建構成果之內容。

而被告身為專業線上遊戲公司,理應備份電磁紀錄,其為節省成本發生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10.5個月建構成果資料之損害,依原告年所得190 萬元換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為166 萬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併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22萬元。

被告所定管理規章抵觸系爭服務合約第20條,應屬無效,依同合約第3條約定,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為此,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5條、第18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以被告提供網路伺服器,供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進行系爭遊戲,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服務前,已閱覽並同意依系爭服務合約內容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

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被告所有,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此種使用權,應以遊戲本身可繼續進行為前提,若遊戲因不可抗力致無法繼續進行,原告自不得以此種使用權請求賠償。

被告經營線上遊戲多年,一向以最高標準提供遊戲玩家優質娛樂環境,耗費鉅資採購國外大廠之伺服器硬體設備,每日進行系統設備維護作業,已善盡系爭服務合約第18條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義務。

嗣因甲伺服器硬體異常故障,才造成存於伺服器內之電磁記錄異常消失致生系爭事件,此類伺服器硬體異常故障,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而係正常運作下不可預期且無法避免之風險損失,乃不應歸責於被告。

對系爭事件所致玩家之損失,被告始終秉持負責協調之態度,積極向玩家進行補償,被告業於資料重置當日提出「紅蓮關鳳伺服器補償方案」以及「跨服戰場補償方案」,提供系爭遊戲玩家免費之登入裝備、寶物、元寶、戰場積分等供其取用。

甚者,被告亦以1.3 倍數額之系爭遊戲金幣予以補償。

況被告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與原告年收入所得無關,被告亦未造成原告已花費之遊戲金幣及年所得與精神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原告於99年6 月3 日起陸續購買熱血三國WEB 金幣,並於被告同年月推出之熱血三國Web 線上遊戲「佳人蔡琰」(同年7 月14日「佳人蔡琰」改名「紅蓮關鳳」伺服器,下稱系爭遊戲),註冊帳號:josh8899進行遊戲。

⒉原告為參與系爭遊戲,自99年6 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共計儲值支出12萬元。

⒊兩造間系爭服務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遊戲所有之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指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指原告)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



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支配之權利。」



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同條第2項約定:「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甲方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乙方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等語。

⒋被告就系爭遊戲在網站內公告之管理規章遊戲管理規則說明第9 點記載:若將遊戲內道具、金錢、寶物或帳號試圖與他人進行現金、有價物品、帳號之間互相交易,本公司將終止合約等語。

第10點記載:若涉嫌非法取得及買賣玩家金錢、道具、帳號、點數等情形,本公司將終止合約等語。

⒌被告所建置之系爭遊戲伺服器於100 年4 月21日發生故障無法回復而予重置,遊戲參與者參與遊戲之電磁紀錄全部滅失,被告旋在網站內公告:「因伺服器及跨服戰場因資料庫異常,導致玩家資料嚴重錯亂損毀,於第一時間內緊急進行關機搶修,經過昨日營運團隊及原廠徹夜搶救,最後仍然無法恢復各位玩家寶貴的資料。

故只好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3時30分將「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戰場資料重置,且原遊戲資料將從新開始提前統一。

對於此次異常造成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戰場玩家損失,熱血三國營運團隊感到沉痛以及抱歉」等語。

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資料重置當日提出「紅蓮關鳳伺服器補償方案」以及「跨服戰場補償方案」,提供系爭遊戲玩家免費之登入裝備、寶物、元寶、戰場積分等供其取用,並以1.3 倍數額之遊戲金幣補償玩家之儲值支出。

⒎原告99年度申報應納稅之所得總額為189 萬4,676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異常處理公告(本院卷第10頁)、儲值紀錄(本院卷第12頁以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本院卷第16頁以下)、遊戲管理規章(本院卷第88頁以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5條、第18條等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而顯失公平,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㈡查原告為換取遊戲金幣參與系爭遊戲,自99年6 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共計儲值支出12萬元。

惟其參與遊戲之電磁紀錄,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滅失而不能回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考之系爭服務合約上載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足認電磁紀錄固歸被告所有,但原告有支配權,被告則負有維持電磁紀錄完整之義務,其因伺服器故障導致系爭事件之發生,而使電磁紀錄滅失無法回復,應認係未盡電磁紀錄完整維持義務,致原告之支配權受損害,依據同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義務。

被告雖抗辯:已每日維護伺服器,故障之發生為不可避免,應不負損害賠償義務云云,並提出維護紀錄(本院卷第57頁以下)、廠商保固說明書(本院卷第56頁)為證。

惟電腦設備、伺服器經定期、不定期維護或更新,仍難免有有運作失常、紀錄毀損之情事,雖為公知之事實。

但電磁紀錄滅失之風險,在技術或方法上仍非可謂無可防範或避免。

蓋依現在科技及硬體、軟體技術水平而言,只需隨時加以備份,即可防免電磁紀錄之損壞,此為現在無論專業或一般法人、團體、自然人等資訊設備使用者率皆明瞭之風險控制方法,被告為專業遊戲平台服務供應商,自詡從事同類業務多年,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就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並未加以備份,此為被告所自陳無誤。

是無論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因不可歸咎於被告之原因導致伺服器故障,就電磁紀錄之滅失而言,仍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至遊戲平台之重置,則為提供服務義務之履行,與電磁紀錄保存義務非相等同,亦不能認為已經依據系爭服務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回復原狀,而得免其損害賠償義務或否定原告受損害事實之存在。

㈢況被告以建置之遊戲伺服器提供遊戲平台等服務,向原告收取對價,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此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 規定,被告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此負舉證責任,即非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此應負無過失責任,且此合理期待安全性涵括之範圍,不限於生命、身體、健康,並及於財產安全。

是被告就此建置伺服器以提供服務,因此負有電磁紀錄保存義務,其義務內容不僅在於防免第三人侵害,更在於妥適保存電磁紀錄,善盡周全伺服器維護與備份義務,即應按現今科技水平提供符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保存方法與環境,被告捨普遍為大眾採用之備份方法而不為,徒以所舉上開定期維護紀錄、廠商保固說明書,要不能認為已盡舉證責任而證明符於安全性之要求,依據上揭規定,亦當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

㈣網路遊戲參與成果之電磁紀錄取得,其屬付費線上遊戲之情形,參與遊戲者除需花費金錢外,尚有賴於投入時間、精神及遵守遊戲規則,該等電磁紀錄固附庸於遊戲程式方可存在伺服器中,且遊戲程式與相關電磁紀錄之無體財產所有權究竟歸於遊戲供應商或遊戲參與者享有,學說上固有不同意見,惟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本院卷第64頁以下),及系爭服務合約上載約定,均已約明電磁紀錄之支配權歸屬於遊戲參與者,則遊戲參與者基於線上遊戲契約所衍生之債權享有支配權,而該等遊戲建構成果之電磁紀錄,既基於遊戲參與者支付金錢享受遊戲服務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之契約關係架構而存在並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僅對遊戲參與者具有主觀上之價值,客觀上亦有現實交易價值存在,應認屬財產權之一種,而現今市場上之交易方式,則包括在遊戲中叫賣或在拍賣網站拍賣等方式,以金錢或其他遊戲寶物互易進行交易,尤見該等電磁紀錄之支配權確屬財產權之性質。

至該等電磁紀錄不得脫離遊戲平台加以支配,僅係該財產之使用受有環境或條件上之限制而已,此與電器用品不得在無供電環境憑空驅動使用,並受堪用環境條件限制之情狀無異,尚不得因此推謂該物即無財產價值。

㈤又約定或法定禁止融通與禁止融通物之有無財產價值為二事,蓋財產除交換處分之價值外,尚有使用、收益價值,故縱認禁止虛擬道具交易係為維持遊戲公平之必要手段,而應禁止金錢交易,且依據遊戲管理規章之規定禁止融通交易,而使電磁紀錄之支配權因此失其融通性,仍無礙於其為財產權性質之判斷。

㈥參以上述遊戲管理規章第9 點、第10點之規定內容,雖非可認有與系爭服務合約抵觸而應歸無效之情形。

但該等規定僅規範如遊戲玩家有交易行為時,被告享有終止遊戲契約之權,其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易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無從據此推認遊戲參與者所享有之電磁紀錄支配權無財產價值,或依約禁止交易。

而學說上及外國法制上,對於電磁紀錄支配權之讓與,雖有買賣或授權之不同法律關係定性差異,但多認係屬可交易之財產,且電磁紀錄支配權既屬財產權之一種,法無禁止交易之規範,除有特別約定外,自得為財產交易之標的。

至交易法律關係之型態究為有名或無名契約,不得反為得否為交易標的之論據。

再者,遊戲參與者為取得參與遊戲之建構成果,除須投入時間、金錢、精神外,尚賴於技術、智能之提升,方得在遊戲規則下取得相當之成果,非純粹基於機率或冒險、投機牟取不相當之獲利,果因此經由交易取得對價,亦無射倖性可言,並無違於何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現代社會娛樂態樣更易快速,參與網路遊戲之國民於今為數龐大,已為構成社會之重要分眾之一,並因此影響產業經濟發展與社會生活形態,要屬於此公序良俗判斷標準應加以考量之因素。

綜據上情,於斯應認不得僅因原告所投入之活動為電子遊戲,即遽認其財產權益保障與賭博射倖等價而否定其權利。

㈦原告自99年6 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支付被告12萬元而儲值參與系爭遊戲,時間長逾10個月,而其享有支配權之電磁紀錄內容為被告單方所保管,該等紀錄現復因伺服器毀損之滅失,無從具體列明或得知其內容,原告雖受有財產上損害,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電磁紀錄滅失而無法舉證,應認如令其負擔舉證責任為顯失公平,洵應由本院依職權酌量損害之金額。

爰參酌因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不明,致不能參考當時交換價值確定回復原狀之確切損害金額,並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遊戲平台供遊戲參與者使用,電磁紀錄保持完整義務為其附隨義務,且被告亦認以遊戲參與者投入金錢所換取之遊戲點數點數加成為1.3 倍賠償為相當,本件原告雖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但佐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尚規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事件,如企業經營者係因過失而致損害時,消費者亦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電磁紀錄支配權喪失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原告支付儲值之金錢數額加成為1.3 倍計算即以15萬6,000 元計算為相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認在此範圍內,為有據可取。

惟原告所受損害為參與遊戲成果電磁紀錄支配權之喪失,非勞動力或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原告於該期間內實際有工作收入,亦為自己所主張並提證明確,是其主張依年收入按參與遊戲期間換算損害額而請求超過部分,則為不能採取。

而被告依法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其逕自決定以加成之遊戲點數或其他虛擬道具、積分補償,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受領,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要不生消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果,即不影響於此之判斷。

㈧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 雖有明文。

考之爭遊戲契約第15條、第18條均未約定被告負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義務,而上開民法第227條之1 之補充規定,則以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

原告就其參與遊戲成果之相關電磁紀錄固有支配權,但該等電磁紀錄僅為參與遊戲所取得之成果,性質上為財產權,已迭如前述,且遊戲參與者均以虛擬帳號為代號,其真實身分不為他人所知悉,原告因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其參與遊戲之電磁紀錄滅失,進而使原告喪失支配權,客觀上不能認為有何種與人格相結合之法益應受保護,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係何種人格權受有損害,難認依系爭遊戲合約或依據民法之補充規定,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身心痛苦異常,依據系爭服務合約第15條、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2萬元云云,要為無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5條、第18條等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於原告勝訴範圍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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