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890,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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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張三旂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
張坪輝

被 告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朱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

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狀,在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下,擴張其聲明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20.3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暢曉雁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部分,面積20.30 平方公尺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部分。

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0.30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曾據被告鄰居指稱約於76、77年間市府重測大隊曾主動來現場做過土地重測,重測結果目前各戶實際劃定範圍並無誤。

被告已和平占有達20年以上,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希望能價購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439 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22頁)、照片2 幀(調解卷第23頁)可資佐參,堪可認定為真正。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起訴仍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㈠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㈡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㈢被告是否有價購占用土地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共計20.30 平方公尺乙節,經原告提出照片2 幀(調解卷第23頁)為證,本院並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測量的結果,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曾經重測,並無占用事實,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是引用鄰居的指稱,並未實際參與重測,且所陳時間約是在76、77年間,時間甚為久遠,是否屬實,難為查證,況原告於100 年11月間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遭占用,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始發現系爭房屋占用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形及地籍套繪圖(調解卷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地政機關最新的重測結果亦與本院履勘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何實據,尚屬虛言,諉不可取。

(二)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1、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著有判例。

2、本件被告固又以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可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置辯。

惟被告自承其占有期間並不知占有的事實,有本院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被告所述和平占用的事實縱然屬實,則其占用期間係被推定以所有的意思而占用,為取得地上權,依上揭判例意旨,自須舉證說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惟被告既長期間不知占用之事實,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可言,故亦不可能時效取得地上權,該部分辯詞,尚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三)被告是否有價購占用土地之權利?本件被告要求價購占用部分土地,惟為原告所拒絕,且參酌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鄰地所有人亦得不請求拆除越界部分房屋,而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亦僅限於被占用土地之人始得向占用人請求價購,占用人並無得向被占用人請求價購之權利。

是被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0.30 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1,178元(測量費38200+裁判費22978=61178)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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