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108,201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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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圓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明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高國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書狀就起訴時未陳明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就起訴時未據陳明之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證據,而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提出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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