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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吳文美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鄭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菁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鏘鴻其他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鏘鴻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均未特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顯有未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陳鏘鴻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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