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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林進
被 上訴 人 丁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2 萬8,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3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一小段229地號土地
20,800元(101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559 平方公尺×377292400/3256141381(應有部分)=20,628,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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