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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華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稚婷
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道
鄭宇衡
江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載地址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載地址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經被告為管轄之抗辯後,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則無生應訴管轄之可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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