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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炳坤
訴訟代理人 葉英僑
被 告 張塗
王張麗子
鄒張麗卿
張麗虹
張麗蘭
張麗寬
張李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楨
被 告 張榮鐘
周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著有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塗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並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87條、第828條第3項請求被告張塗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為淡地登字第289220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申請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回復原狀,並確認被告張塗與被告張李菊間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7 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無效及塗銷該土地之信託登記;
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間於9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應塗銷據上開買賣契約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移送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亦即必須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其所受損害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而言,其訴訟標的為「回復損害請求權」,通常指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為限,即依民法第192條至同法第196條之規定。
又依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以繼承、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真意在於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張塗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振芳名義,訴訟標的應為「回復(土地所有權)原狀請求權」,而「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回復損害請求權」在客觀上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混為一談,此觀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自明。
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確認被告等人間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顯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縱令原告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亦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之,尚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該項請求。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不合,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三、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另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
再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不合法之情形,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本院刑事庭不察而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自應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復無法補正,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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