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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
原 告 江 敏
訴訟代理人 江林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素琴、謝曜駿、余忠勳、李瑞鵬、吳政龍、郭怡均、湯子毅、湯慰祖、陳淑貴、王智成、王智祥、潘懷宗、楊紫妍、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謝佳良、李玉霞、李清雄、黃美芳、翁明家、羅緣珠、許鈞翔、許何秀琴、周煥庭、謝佩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其中原告對於被告葉素琴、謝曜駿、余忠勳、李瑞鵬、吳政龍、郭怡均、湯子毅、湯慰祖、陳淑貴、王智成、王智祥、潘懷宗、楊紫妍(下稱被告葉素琴等十三人)部分,係以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徵裁判費。
於移送民事法庭審理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宏燁公司、謝佳良、李玉霞、李清雄、黃美芳、翁明家、羅緣珠、許鈞翔、許何秀琴、周煥庭、謝佩君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宏燁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追加謝佳良、李玉霞、李清雄、黃美芳、翁明家、羅緣珠、許鈞翔、許何秀琴、周煥庭、謝佩君與被告葉素琴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
經核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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