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67,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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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陳台麗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吳函蓉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吳吉霖於民國83年4 月15日邀同訴外人陳春娥及被告陳台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於90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命被告陳台麗、吳吉霖、陳春娥應連帶給付台北銀行新臺幣(下同)5,196 萬4,349元及利息、違約金。

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受讓台北銀行對被告陳台麗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於94年1 月26日公告之。

原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債權未能全部受償。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間調取被告陳台麗住所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陳台麗所居住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女即被告吳函蓉名下,嗣於100 年10月4 日申領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異動索引,始發現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60分之58,及同段3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6 地號土地,與系爭38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050分之87,原均登記於被告陳台麗名下。

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5 日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於同年8 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同年11月19日清償、同年11月21日併同被告陳台麗之母即訴外人陳李秀英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吳函蓉名下。

㈢被告吳函蓉取得系爭房地時,方年滿20歲,依常理判斷,其顯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則被告陳台麗於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並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後約1 個月,即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函蓉名下,顯係隱匿財產以規避原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陳台麗、吳函蓉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

又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以被告陳台麗債權人身分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危險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存在。

被告主張吳函蓉係以自訴外人陳台軒、陳台英、周日長、陳台華等人受贈之320 萬元款項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受贈320 萬元之資金證明,其主張已屬無據;

再依訴外人陳台英於98年8 月3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足認訴外人陳台英、周日長、陳台軒之生活均屬清貧,何來之90或100 萬元贈與被告吳函蓉。

又被告主張之320 萬元價金與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315萬元不符,且不到系爭房地市價之4 成,價格顯不相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無效,則依法被告吳函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陳台麗怠於向吳函蓉請求,原告自得以被告陳台麗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台麗請求被告吳函蓉將陳台麗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告陳台麗,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倘認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成立,則如前所述,被告吳函蓉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縱如被告主張其係以3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亦為顯不相當之對價,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已侵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被告吳函蓉將陳台麗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被告陳台麗名下。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吳函蓉時,原告並非債權人,台北銀行當時不認有害及債權,原告受讓後亦無從主張云云,惟台北銀行當時僅就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情形;

原告於97年間查調被告陳台麗之財產資料清單,未查得系爭房地之資料,自無從知悉,嗣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申領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知本件情事,遂於101 年2 月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又被告為詐害債權行為時,原告受讓之債權即已存在,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之撤銷訴權,性質上與讓與人並非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無反對之特約,於債權讓與時,自應隨同讓與之債權一併轉讓與受讓人,是本件原告受讓台北銀行對被告陳台麗之債權,自得一併行使基於該債權而生之撤銷訴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㈤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9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3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60分之58、系爭3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50分之87,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被告吳函蓉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麗名下所有。

另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9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3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60分之58、系爭3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50分之87,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函蓉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麗名下所有。

二、被告吳函蓉則以:其自訴外人陳台軒、陳台英、周日長、陳台華等4 位長輩接受贈與,共計320 萬元,以此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訴外人陳李秀英、被告陳台麗因而得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之欠款,並取得華南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抵押權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

其係有償購得系爭房地,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償行為無相當問題,其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房地亦無偏低。

被告吳函蓉買受系爭房地時,根本不知道父母之財務狀況,更不知道被告陳台麗有積欠原告或原告前手任何款項。

原告主張係自台北銀行受讓債權,應提出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陳台麗則以: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函蓉時,原告並非債權人,當時台北銀行不認為有害其債權,原告受讓後亦無從主張。

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為形成權,並非債權之請求權,亦不依附或從屬於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台北銀行受讓債權,並無從受讓形成權;

且原告受讓債權之時間係94年間,本案行為發生在92年間,原告不得溯及撤銷受讓前的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舉證證明,不能單以被告間之親屬關係為認定,況被告吳函蓉支付價金以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並非虛偽。

又無效法律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為無效,非僅原告得主張,而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被告吳函蓉所有,非經塗銷或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則仍為被告吳函蓉所有,不因原告以訴確認無效,即自動變更為被告陳台麗所有,故原告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吳吉霖於83年4 月15日邀同訴外人陳春娥及被告陳台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台北銀行借款,於90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998號判命被告陳台麗、吳吉霖、陳春娥應連帶給付台北銀行5,196 萬4,349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受讓台北銀行對被告陳台麗之債權,並經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94年1 月26日公告。

㈢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台麗所有,於92年3 月5 日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於同年8 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同年9 月18日清償並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嗣於92年11月21日,併同訴外人陳李秀英其餘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函蓉。

㈣被告陳台麗為訴外人陳李秀英之女、被告吳函蓉之母。

㈤被告吳函蓉於92年9 月17日收受陳台軒90萬元之匯款、同年9 月18日收受訴外人陳台英100 萬元、周日長100 萬元、陳台華30萬元之匯款。

(本院卷第105 頁)㈥被告吳函蓉於92年9 月18日各匯款160 萬元予被告陳台麗及訴外人陳李秀英。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如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原告於被告陳台麗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吳函蓉後始受讓取得對被告陳台麗之債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如得行使,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係以被告吳函蓉買受系爭建物甫滿20歲,當無資力為論據。

但查:被告吳函蓉92年9 月22日以系爭土地283 萬1,997 元、系爭房屋32萬6,500 元,總價315 萬8,497 元與被告陳台麗及訴外人陳李秀英簽訂買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59頁)。

再被告吳函蓉於92年9 月17日收受陳台軒90萬元之匯款、同年9 月18日收受訴外人陳台英100 萬元、周日長100 萬元、陳台華30萬元之匯款,並於92年9 月18日各匯款160 萬元予被告陳台麗及訴外人陳李秀英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點)。

經核被告兩人間之買賣價金付款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悖。

至原告質稱:陳台英(陳台麗之母)、周日長(陳台英之前配偶)及陳台軒(陳台英之弟)等人生活均屬清貧,何來可贈與被告吳函蓉金錢?是否實際上為陳台麗或陳李秀英之款項,僅輾轉藉由陳台軒等人贈與吳函蓉?且吳函蓉主張之金額與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被告吳函蓉支付之買賣價金僅為系爭房地市價之3 成5 ,顯不相當等語,並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97頁)。

但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吳函蓉購屋款項贈與人之一陳台華80年12月24日至92年12月底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00701036732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48-154 頁)所示,該帳戶自85年12月21日至92年9 月15日因有多筆小額股利、利息及現金之存入,而累積至30餘萬元,尚無證據可資認定陳台華於92年9 月18日匯予被告吳函蓉之款項30萬元係來自於被告陳台麗;

至訴外人陳台英、陳台軒、周日長贈款款項之資金來源雖有未明,但訴外人陳台英、陳台軒、周日長籌措款項之方式非僅止於由被告陳台麗或訴外人陳台英提供一端,原告就所認訴外人陳台英、陳台軒、周日長贈款款項來自於訴外人陳台英及被告陳台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再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315 萬8,497 元,與被告吳函蓉交付與被告陳台麗及訴外人陳台英之款項320 萬元固有不符,但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亦可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稅捐及交易費用,買受人因此增加應給付予出賣人之價金,尚與交易慣例無違。

再則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定,除繫諸於該不動產之物件本身條件(如坐落區域、型態、屋齡、坐向、建築材料等)及市場繁榮程度等客觀因素外,出賣人有無需用金錢或急於出售之情事,乃至與買受人間有無特殊情誼,均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

於本件中,被告吳函蓉為陳台麗之女、訴外人陳台英之孫女,其等間交易價格之磋商和決定,原不能以自由競爭市場下之成交價格相比擬。

原告僅以一般市價率認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顯低於市價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質各節,均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於同上理由,被告間係以相當價額成立買賣契約,非屬無償,已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位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備位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均不能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⒈確認被告間,於9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3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60分之58、系爭3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50分之87,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被告吳函蓉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麗名下所有。

另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9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38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60分之58、系爭3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50分之87,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函蓉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麗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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