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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優活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發票人為優活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蔡宗勳之支票1 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52,475元、支票號碼為FN7754461 號),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6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68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1 年3 月10日,是至101 年7 月10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 年10月1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 年11月2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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