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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何春娟
代 理 人 林樹旺律師
相 對 人 陳成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8 月27日101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101號)。
異議人嗣提起本案訴訟,於敗訴判決確定後,遂於101 年6 月7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其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因相對人未依催告期限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遭鈞院以異議人迄至101 年6 月11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非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催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現相對人迄至101 年7 月26日異議人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長達5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其權利,異議人乃為本件之聲請,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並無不合,原裁定意旨顯有誤會,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為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異議人遂執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01號),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嗣異議人以查封土地價值逾執行債權金額為由,撤回對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查封,並經本院於94年7 月7 日以士院儀93執全高字第1101號函,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於94年7 月15日辦竣登記。
嗣異議人又於101 年6 月11日以本案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6 月14日士院景93執全高字第1101號函,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於101 年6 月18辦竣登記。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卷宗、93年度存字第1774號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10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參酌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 號判決影本,認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確定,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異議人固於101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1 年6 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異議人迄於101 年6 月11日始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1101號查證屬實,是異議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至101 年7 月26日止(即異議人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已長達5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其權利,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內容,指摘原裁定顯有誤會云云,惟前開裁定之事實均與本件未合,況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觀之,亦於假扣押程序撤銷後始為催告,與原裁定之認定相符。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異議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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