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事聲,33,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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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張世達
相 對 人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他字第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人認本案訴訟有文件相互矛盾、相對人即被告主張之金額與數字不符、論告基礎之事項顯有不當、再審中違反票據法及委託書類等事項,涉有偽證、誣告等罪嫌,仍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232 號審理中,尚待釐清。

本件應待全部確定後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再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兩造間99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而異議人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8 萬元,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萬3,024 元;

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2,730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148 萬2,730 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2萬9,668 元;

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2萬9,668 元;

另於第三審上訴時,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條第1項選任張凱輝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為1 萬元,其代理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異議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1,500 元計為222 萬860 元(計算式:553,024 元+829,668元+829,668元+10,000 元-1,500元=2,220,860元),並經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雖指稱本案訴訟有文件相互矛盾、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數字不符、論告基礎之事項顯有不當等違誤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已不得再為再審究,異議人主張應俟救濟程序確定後,始能徵收裁判費云云,自非有據。

從而,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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