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炳龍
再審被告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華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再審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為陳華美,本院誤載為陳美華。
是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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