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勞訴,12,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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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洪美玉
陳永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9,198 元及違約金即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109 萬2,247 元,共計210 萬1,445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違約金即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當庭減縮為103 萬9,825 元,且為被告洪忠興當庭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洪美玉、陳永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忠興前為訴外人立榮航空公司之機師,自民國93年9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試用副機師,並邀同被告洪美玉、陳永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

依聘僱契約第2、3 條約定,被告洪忠興保證服務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之10年,且於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被告洪忠興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

另依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洪忠興同意於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該辦法後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辦理。

被告洪美玉、陳永鎮則保證被告洪忠興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洪忠興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被告洪忠興竟於98年2 月18日藉故不實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寄發存證信函片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拒絕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對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並隨即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被告洪忠興敗訴確定。

故被告洪忠興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10年之約定,自應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責任。

㈢被告洪忠興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如下:⒈訓練費用:⑴被告洪忠興於93年9 月至10月間接受原告所安排之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 Pilot Qualification tra-ining ,簡稱APQ ),依系爭賠償辦法之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訓練費用為18萬7,289 元;

於93年11月至94年5 月間接受原告所施予之A340機型新進訓練(Transition Training ),依上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訓練費用為125 萬4,422元,以上兩階段訓練之訓練費用合計為144 萬1,711 元。

⑵依被告洪忠興離職時所適用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規定」(下稱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機師經簽妥聘僱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



被告洪忠興離職時雖僅服務4 年多而未滿5 年,惟原告從寬以服務年限5 至7 年(原告誤載為6 至10年)之賠償比例70%核計,是被告洪忠興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100 萬9,198 元(144 萬1,711 元×70%=100 萬9,198 元)。

⒉違約金:被告洪忠興於離職前6 個月(97年8 月至98年1 月)所領薪資總額為103 萬9,825 元,是被告洪忠興應賠償之違約金為103 萬9,825 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系爭賠償辦法、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8條保證規定,請求被告洪忠興、洪美玉、陳永陣連帶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204 萬9,023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 萬9,023 元,及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忠興則抗辯:㈠被告洪忠興工作型態乃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之工作者,雇主需與勞工就變相工時各項薪資給付另行協議,惟原告並未履行,顯已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雖提出原證16即其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6年9 月11日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 書面約定書,惟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變形工時制應由雇主與勞工個別簽訂,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4 月17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已認定由工會團體取代勞雇個別簽訂契約為違法,原告嗣後於100 年起亦陸續與個別機師簽訂變形工時之書面約定書,足見原告未與被告洪忠興個別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書面約定,顯然違反勞基法規定;

又原告對外籍機師之待遇、福利優於本國機師,甚至連離職時的違約金求償,亦是本國員工責任重於外籍機師,然不論本國機師與外籍機師之經歷、條件均無差別,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亦無二致,故原告之聘僱契約顯已違反公平原則,侵害勞工之權益甚鉅,故被告洪忠興業於98年2 月19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縱認被告洪忠興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終止雙方契約亦不合法:⒈原告於98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忠興:「台端自2009年2 月23日起,未依公司規定完成請假程序,連續曠職3 日以上,業經公司召開人評會解雇在案」,惟原告藉稱被告洪忠興2 月23日連續曠職三日,故依公司規定召開人評會解雇,卻又於原證9 加註被告洪忠興「98年2 月18 日 離職」,則原告既認為被告洪忠興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依法,被告洪忠興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雙方聘僱契約應屬存在,為何於公文上紀錄98年2 月18日離職、並據此起算離職違約金?⒉被告洪忠興於98年2 月23日至27日,係以特休假抵扣申請普通傷病假,並無「無故曠職」3 日:原告雖然以按規定申請兩天以上病假應檢附診斷證明,要求被告洪忠興需於7 日內檢附醫院證明(即至2009年3 月3 日前辦妥),屆期若未完成將以曠職論。

惟查,依原證22即原告「飛航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5.9.5規定:「組員請病假/事假若未主動告知要以特休假抵扣,則均視為一般病假/ 事假處理」,故被告洪忠興當時已預先告知原告是要請特休抵扣之病假,自應以特休假例外處理,不得視為「一般病假」處理,亦不適用原告所謂申請2 天以上病假需檢附診斷證明之規定,普通傷病假之請假要件規範。

是原告以被告洪忠興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㈢被告洪忠興於98年2 月23日起請病假休假,雖事後遭原告以請假程序不符為由最後以曠職三日解聘(但被告已說明請假合法之答辯),故在98年2 月22日之前,被告洪忠興為正常工作之情形,原告如要請求該違約金之計算,起迄時間應為97年8 月23日至98年2 月22日之薪資總額,其中8 月份薪資為53,863元(原證10之8 月份薪資:185528÷31×9 ),9月至2 月份薪資分別為195,639 元、176,070 元、182,870元、182,870 元、169,270 元、61,966元,總計102 萬2,548 元。

原告顯刻意排除被告洪忠興98年2 月當月因遭停飛薪水隨之降低,企圖增加賠償金額,顯有不公。

且被告洪忠興自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後,已履行契約滿4 年5 個月,此為原告所肯認,對此原告卻對被告洪忠興請求與履約1 年、履約2 年之其他員工一樣,一律以同額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顯非公平,自當比例酌減。

㈣被告洪忠興係本身有一定飛行經驗及時數,具備相關機師證照,即有其他航空公司之飛航經驗,轉任原告公司任職之「他行轉任」者,故原告僅需針對部分學術科加強,故受訓時間約1 個月,相對地原告支出培訓成本自然也較低。

被告洪忠興找尋當時受訓留存之書面資料,僅得A340模擬機之受課,對照原證28原告所列之受訓鐘點與費用,發現其中亦有甚大出入。

如前述,被告因他航轉任之優勢故所需術科訓練時間甚短,即可實際上機服務,由被證7 所示,被告洪忠興僅受1 個月術科訓練,且總計全部受訓時間也僅34小時,然原告卻列出高過一倍以上時間(60小時),且每台模擬機有兩名學員受訓(洪忠興、洪志誠),故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自當由兩個人均分之,叫被告洪忠興一人支付顯不合理。

又原證42課表上明確註記「2004-4他航」,並列有含被告洪忠興在內之6 人名單,原告並在課表之後檢附6 人簽到,但該梯次共有20人一班,僅因被告6人是具有飛行資格之其他航空公司轉任,原告為管理之便,將「他航」機師編到一張簽到,未具機師資格之「學員」同梯次人員,簽到表為另一張,並非指學科只有該6 人上課而已,此從被證5 之2004-4APQ 學科Aerodynamics(空氣動力學)評量成績表列有學員20人可知,復對照被證5 學員名字與原證11、18判決比對,其中被證5 排次13、19之同梯學員「徐任葵」、「林佳平」均為93年9 月3 日進入華航受訓,與被告洪忠興同時,而該兩名學員均屬沒有飛行資格之學員身分進入華航,即可印證被告所言為真。

且歐洲及美洲之相同訓練課程(Airbus 340),均僅需花費30至70萬之訓練費用,顯見原告對索償之訓練費用有浮報之疑。

再者,原告就訓練費用項目以70%比例求償,然被告洪忠興應保證服務之期限為10年,即365 日×10年=3650 日 ,今被告洪忠興已服務期餘4 年半,就違約責任而言僅為55%,原告以70%之違約請求,顯過嚴苛,亦有失公平。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2頁):㈠被告洪忠興前為訴外人立榮航空公司之機師,自93年9 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試用副機師乙職,並邀同被告洪美玉、陳永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見本院100 年度湖勞調字第17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11頁)。

㈡兩造之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洪忠興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0年;

第3條約定,被告洪忠興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

第4條約定,被告洪忠興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2頁)。

㈢原告於93年9 月至10月間對被告洪忠興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簡稱APQ );

並於93年11月至94年5 月間對被告洪忠興施以A340機型新進訓練(Transition Training )(見調字卷第33、34頁)。

㈣被告洪忠興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於98年2 月18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見調字卷第19、20頁)。

㈤原告以被告洪忠興自98年2 月23日起,未依公司規定完成請假程序,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召開人評會解僱被告洪忠興,並於98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忠興(見本院卷㈠第25頁)。

叁、本件之判斷:

一、被告洪忠興是否違反聘僱契約之約定,於保證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原告主張:被告洪忠興於98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符上開聘僱契約中自請離職之要件,且被告洪忠興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嗣以被告洪忠興無故連續曠職3 日解僱被告洪忠興,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洪忠興之事由,依原告頒布之系爭賠償辦法(即「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規定,亦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違約金等語。

惟被告洪忠興予以否認,並辯稱:航空公司空勤組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依該條規定雇主須與勞工就變相工時各項薪資給付另行協議,惟原告並未履行,顯已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且原告對外國機師之待遇、福利、求償違約金與本國機師差別待遇,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是其於98年2 月19日依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符上開聘僱契約中自請離職之要件云云。

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觀諸兩造上開訂立之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內容,載明被告洪忠興承諾事項計有二項:一為服務年限約定,二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二者內容相異、目的亦有不同。

前者在於約束勞工須服務一定年限,以降低人事異動、確保成本支出額度及提升生產或營運技術,後者在於保護雇主營業秘密及競爭能力,自屬各自獨立之承諾事項。

是被告洪忠興倘有違反上開服務年限或競業禁止約定之其中之一,即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始符契約真意,而不應拘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文字內容。

㈡被告洪忠興於98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時,未滿上開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之10年之服務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存證信函乃係被告洪忠興自行提出並終止勞動契約,已符上開聘僱契約所約定之「自請離職」之要件。

㈢被告洪忠興雖抗辯:航空公司空勤組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依該條規定雇主須與個別勞工就變形工時各項薪資給付另行協議,惟原告並未履行,顯已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不符自請離職之要件云云。

然查: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

航空公司之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3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航空公司得與其空勤人員協議訂定不同之工作時間。

再按「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公司與產業工會於96年9 月11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簡稱系爭約定書)中約明「茲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及49條限制,甲乙方雙方同意約款如后:... 四、工作時間... ㈡延長工作時間:1.每月實際飛行時間(Actual Flying Time)逾70小時者,為乙方延長工作時間。

2.延長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依甲方規定辦理。」

,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上開約定書係由被告所屬產業工會與原告簽定之書面,其性質即屬團體協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書面約定,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要求之書面約定,其重在雇主必須取得勞工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同意,是倘若雇主在團體協約中有明確規範變形工時制相關事項,依前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即可解為與個別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而可用以拘束勞工從事變形工時,該書面自不侷限於以個別書面為之,雇主以團體協約取得勞工同意亦該當之。

是以,前開團體協約即系爭約定書既已就機師執勤時間之定義詳為規範,自屬原告公司與被告洪忠興間之變形工時制書面約定,是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關於變形工時制之規定;

又依前開說明,系爭約定書雖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仍非為無效。

從而,被告洪忠興抗辯原告未與個別機師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變形工時之約定,違反勞基法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是被告洪忠興據此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⒊被告洪忠興另辯稱由工會團體協約取代勞雇個別簽訂協議,已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違法在案,故嗣後原告自100 年起陸續與個別機師簽訂變形工時之書面約定書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及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 、216 頁),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7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對象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主旨為「有關再詢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核備書面約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第二點為「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2條已有明文;

是雇主依前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應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

勞雇間固得經工會(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等集體協商機制就勞動條件為協議,惟依前開第84條之1 規定另為約定者,殆逾法定基準,於勞工權益每生重大影響;

其主管機關之核備,併有特允別定個別勞雇間法定勞動基準之公法效果,非有個別勞工之願諾確明,毋得審認。」

,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惟查,上開函文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臺北市勞工局詢問是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核備書面約定所為之函釋,然勞基法第84條之1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述所,且勞動基準法規定書面協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勞工透過團體協約與雇主雙方合意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約定,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自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無使該約定書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

況行政函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洪忠興自不得執此函釋主張其任職當時所屬產業公會與原告於96年9 月11日簽訂之約定書無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雖堪認原告自100 年起係與機師個別簽訂變形工時約定書,惟此乃原告為因應主管機關核備書面約定之措施,自難憑此溯及謂原告與產業工會於96年9 月11日簽訂之約定書無拘束勞雇之效力。

是被告洪忠興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洪忠興再抗辯本國機師與外國機師之經歷、條件均無差別,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亦無二致,惟原告對外籍機師之待遇福利優於本國機師,連離職時之違約金求償,亦係本國機師責任重於外籍機師,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侵害勞工權益甚鉅,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伊即不符自請離職之要件云云。

經查,華航產業工會第二分會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規定所為之申訴,業經臺北市政府評議就業歧視不成立,並經勞委會駁回其訴願,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華航產業工會第二分會所提之行政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卷㈡第88至99頁),尚難認原告對外國籍機師為不同待遇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

又因外國籍機師在臺灣並無住所,如其以臺北松山機場或高雄機場為基地者,因其報到執行飛行任務或報離解除之地均為臺北松山機場或高雄機場,勢必須負擔住宿及往返居住地之交通費用(機票),又因各國生活水平及消費水準均有不同,且本國籍機師及外國籍機師之養成教育、訓練成本及資歷均有所不同,以本國籍機師之薪資,無法吸引有足夠飛行技術及經驗之外國籍機師至原告公司任職,是原告以較高之薪資僱用資深、具豐富國際民航飛行經驗之外國籍機師,乃市場制度所致。

況相較於外國籍機師,原告將本國籍駕駛從全無飛航經驗而培訓其取得飛行執照,其訓練費用甚鉅,之後尚須培訓其經數種機型轉換及升訓等訓練,原告於此10數年間投入之訓練成本甚鉅,是尚不得僅以單一月份所領薪資之差額作為判斷原告對本國籍機師及外國籍機師薪資是否有就業歧視或差別待遇之標準。

是原告以較優於本國籍機師之勞動契約條件吸引外國籍機師至原告公司任職,此乃市場自由競爭下之結果,自難遽認原告有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侵害勞工即被告洪忠興權益之情事。

則被告洪忠興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洪忠興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是被告洪忠興抗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須依聘僱契約及系爭賠償辦法等約款給付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

又本件被告洪忠興既於98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已符上開聘僱契約之要件,雖被告洪忠興係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請離職,然被告洪忠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既乏所據,已如前述,自仍無礙於被告洪忠興為自請離職之事實,是被告洪忠興為自請離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洪忠興於上開聘僱契約之保證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洪忠興賠償訓練費用、違約金等,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嗣後以被告洪忠興曠職3 日以上解僱被告洪忠興乙節,被告洪忠興雖抗辯原告之解僱為不合法等語,惟縱認被告洪忠興所辯非虛,仍無礙前述被告洪忠興已符合上開聘僱契約中自請離職之要件,而應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責,此賠償責任,自不因原告事後之解僱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㈥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為雇主單方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由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

同理,勞動基準法第14、15條為勞工單方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其「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生效,僅其聘僱契約各依不經預告及需經預告之規定不同,異其「契約終止」之效力。

查,被告洪忠興雖表明其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本件聘僱契約,但依前述,被告洪忠興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不合法,惟被告洪忠興提出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又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應認其有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甚明,被告洪忠興於原告公司服務4 年餘,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於到達原告公司(即原告於98年2 月19日)後30日(即98年3 月21日)視為經預告而終止。

惟此仍無礙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洪忠興間之聘僱契約仍因被告洪忠興自請離職而終止,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㈦另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洪忠興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乙節,因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洪忠興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無礙前述被告洪忠興已符合上開聘僱契約中自請離職之要件,已如前述;

再者,原告以前開事由對被告洪忠興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8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洪忠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洪忠興於98年3月2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洪忠興終止勞動契約,至早亦係於98年3 月25日始生終止之效力,仍無礙前述兩造勞動契約早經被告洪忠興預告後而於98年3 月21日生終止之效果,是原告以被告洪忠興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乙節,合法與否,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二、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20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AB版)是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㈠按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聘僱乙方(即被告洪忠興)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

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有聘僱契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

㈡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能了解雇主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甚或依適當管道要求修正不合理之內容。

因此,工作規則是否對勞工發生效力,其重點應在於該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工易於認識之狀態,而非在於公開揭示之形式。

申言之,公開揭示之方法,不限於一端,應置重於其方法是否讓勞工有知悉之機會。

是故,將工作規則設於雇主內部網站、或以電子郵件傳送、或以傳閱之方式週知、或以張貼於公布欄等等方法,均屬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證3 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AB版)乃工作規則,且原告亦將各項上開賠償規定置於華航企業資訊網之網頁,供員工瀏覽一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至47頁),機師自可隨時查閱該賠償規定之詳細內容,其對違約離職之效果,應已處於隨時可得認識之狀態;

況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亦有「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之約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證3 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AB版)已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對被告洪忠興自有拘束力。

㈢據上,原告於93年11月20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AB版)既已公開揭示,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亦已將被告洪忠興有關退職相關之規定納入適用範圍,則原告於93年11月20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AB版),自屬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被告洪忠興應受其拘束。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按兩造於93年9 月3 日簽定之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聘僱乙方(被告洪忠興)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第2條明定保證服務期間為10年、並分別於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乙方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

……。

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見調字卷第10頁),前開賠償辦法於93年11月20日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AB版)(見調字卷第15至17頁),嗣原告又制訂「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前開規定新增依機師服務年資按比例賠償訓練費用,相較以往全額賠償訓練費用,自屬較有利於勞方之約款,見調字卷第35至38頁)。

是本件被告洪忠興既於保證服務期間內之98年3 月21日即自請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洪忠興顯然違反承諾,未服務滿約定之年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忠興除依上述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即屬有據。

㈡訓練費用:原告主張依原證3 系爭賠償辦法之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被告洪忠興於93年9 月至10月間接受APQ初訓之訓練費用為18萬7,289 元,於93年11月至94年5 月間接受A340機型新進訓練之訓練費用為125 萬4,422 元,合計144 萬1,711 元,又依上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規定」第7.2 條規定,被告洪忠興離職時雖僅服務4 年多而未滿5 年,惟原告從寬以服務年限5 至7 年之賠償比例70%核計,被告洪忠興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100 萬9,198 元(144萬1,711 元×70%=100 萬9,198 元)等語,被告洪忠興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依原證3 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AB版)第5.1.1 條規定:「飛航組員於簽「聘僱契約」或「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時,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練項目資料,並以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礎,計算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練費用之金額」;

另依上開辦法附件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規定,原告對被告洪忠興施之初訓(即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 Pilot Qualifi-cation training ,簡稱APQ )及A340新進訓練(Trans-ition Training)之訓練費用,分別為18萬7,289 元、125 萬4,422 元,合計144 萬1,711 元,此有上開辦法及附件可參(見調字卷第15、16、18頁),並據原告提出公司簽呈、訓練費用表、航訓教師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表、人力成本表、課表及教室日誌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55 頁、第272 至299 頁)。

⒉復按原證8 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機師經簽妥聘僱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

,其中合約年限為10年之他航機師,服務年資滿0 至4 年者賠償比例為100 %、服務年資滿5 至7 年者賠償比例為70%、服務年資滿8 至10年者賠償比例為40%,此有上開規定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

本件被告洪忠興為他航機師,且簽訂服務年限為10年,其自93年9 月3 日起受僱至98年3 月21日契約終止止之服務年資僅4 年餘、尚未滿5 年,則依上開規定,其原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比例為100 %即144 萬1,711 元。

是本件原告以70%比例計算被告洪忠興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100 萬9,198 元(計算式:訓練費用144 萬1,711 元×70%=100 萬9,198 元),屬較有利於被告洪忠興之計算方式,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洪忠興賠償較低之金額,自非法所不許。

⒊被告洪忠興對於曾接受前開訓練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計算訓練費用所提出之單據、課程資料及分擔訓練費用之人數有誤,原告應以實際支出訓練費用,作為計算被告洪忠興應賠償上開訓練費用之依據,且被告洪忠興已服務4 年餘,以保證服務期限10年計算,被告洪忠興違約責任僅為55%,故原告應按比例折算應賠償之金額云云。

然前述原證8 「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僅約定按一定期間服務年資賠償一定比例之訓練費用,俱如前述,並無依其任職期間之長短予以比例計算之約定。

復查,原證3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AB版),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洪忠興應受拘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且原告對各飛航組員施以教育訓練,其各人、分時實際支出之金額,本不相同,為統一計算及有一定之標準,遂製作上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以為計算之依據(即不論原告實際支出費用高或低於前開一覽表所列載之費用金額,均以此表所列之訓練費用額,作為訓練費用賠償額之預定),故前開辦法既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是原告援引前開辦法之附件作為本件訓練費計算之基準,應屬有據,而無庸再具體提出單據作為請求依據。

此外,依上開賠償作業辦法第5.1.2 條規定,上開費用一覽表原則3 年檢討1 次,原告並得因必要情形或實際狀況適時修訂之,而依原告提出其對被告洪忠興實際施以APQ 初訓及A340新進訓練之訓練費用分別為12,293元、111 萬7,512 元(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30頁),與上開費用一覽表所計算之費用,尚非差距甚大;

況原告業已依「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寬以主張被告洪忠興服務年限為5 年,並依該條附表所列比例以訓練費用70%計算被告洪忠興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堪認原告業已按相當之比例酌減被告洪忠興應賠償之訓練費用。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洪忠興賠償此部分之訓練費用共計100 萬9,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違約金:原告主張依兩造上開聘僱契約,被告洪忠興於保證服務期間自請離職,應賠償其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即97年8 月至98年1 月所領薪資總額共103 萬9,825 元,以為違約金賠償等語,被告洪忠興則抗辯其於98年2 月23日起請病假休假,故在98年2 月22日之前,被告洪忠興為正常工作之情形,故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應自97年8 月23日至98年2 月22日之薪資總額共計102 萬2,548 元,且原告未按被告洪忠興已服務年資比例酌減違約金,顯非公平云云。

經查: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洪忠興應賠償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又兩造勞動契約係於98年3 月21日視為經被告洪忠興預告而終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洪忠興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應係自97年9 月起至98年2 月止之薪資總額共計91萬6,263 元(計算式:97年9 月薪資195,639 元+97年10月薪資176,070 元+97年11月薪資182,870 元+97年12月薪資182,870 元+98年1 月薪資116,848 元+98年2 月薪資61,966元=916,263 元,以上金額詳調字卷第41至53頁及本院卷㈠第258 頁,且為被告洪忠興於本院卷㈡第18頁書狀所不爭執,另原證10表格中98年1 月之薪資業經原告於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筆錄表示扣除飛航空勤津貼52,422元而減縮為116,848 元)。

則被告洪忠興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共計91萬6,263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忠興經原告於98年1 月19日召開紀律審查會,決議自98年1 月20日起取消其巡航駕駛員資格並暫停飛行任務,故被告洪忠興於98年2 月份是停飛狀態,不屬於擔任機師職務之正常工作內容,該月份薪資自非正常工作薪資云云,被告洪忠興則抗辯辦公室任務等地面工作本屬機師地面任務之一,亦屬正常工作等語。

而查,被告洪忠興遭原告紀律審查會決議自98年1 月20日暫停飛行任務時起,雖未執行飛行任務而不得請領月底之飛航空勤津貼及次月中之飛航空勤津貼等款項,僅得請領基本薪資,但其仍依原告之指示正常於原告公司上班,並完成原告指派之任務,是被告洪忠興前開抗辯尚屬可採,原告主張98年2 月份薪資不得計入被告洪忠興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洪忠興抗辯原告未按其已服務年資比例酌減違約金,顯非公平等語,經查: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⑵查被告洪忠興與原告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洪忠興)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

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見調字卷第11頁)。

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公司與被告洪忠興間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酌定標準。

茲審酌被告洪忠興原為他航機師,自成為副機師而完全為原告公司所用之時間雖約4 年餘,惟員工擔任副機師期間執行飛行勤務,原告公司亦因此而獲有利益,原告公司雖因被告洪忠興離職而造成人力調度之困擾,然原告所定原證8 「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服務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按服務期間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顯已就機師服務未滿約定年限者對公司造成之影響予以評估,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參酌原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之規定,及被告洪忠興為原告服務期間為4 年餘,且原告對被告洪忠興所支出訓練等費用之損害已寬予按70%比例求償等情以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忠興給付之違約金酌減以50萬元計算,應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忠興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洪忠興依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及上開約定,應賠償原告之訓練費用、違約金,合計為150 萬9,198 元(計算式:1,009,198 元+50 萬元=150 萬9,198 元。

四、被告洪美玉、陳永陣應否連帶賠償?按「乙方(即被告洪忠興)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聘僱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見調字卷第11頁)。

查被告洪美玉、陳永陣為被告洪忠興系爭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洪忠興所不爭執,被告洪美玉、陳永陣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洪美玉、陳永陣連帶賠償被告洪忠興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即訓練費用1,00萬9,1983元及違約金50萬元,共計150 萬9,1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訓練費用、違約金,合計150 萬9,198 元,及自101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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