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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3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國倩、姜梅華、張賢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賢昂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顯違背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張國倩、姜梅華之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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