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執消債更,1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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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黃至宣(原名黃錦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及同年月22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2 月17日公告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有本院101 年2 月13日士院景101 司執消債更司有字第14號債務人黃至宣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年2 月17日北市投區秘字第10130466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6頁)。

是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1 年4 月19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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