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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朱心怡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同年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債務人現於達摩動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育兒補助津貼1,900 元(兩名子女合計補助3,800 元,與配偶平分),確有固定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影本、戶籍謄本供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卷第8 、9 、56至58、64至65頁),堪認為真實。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0元,總清償金額為54萬元,清償成數為16.9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AX-7650 兩輛汽車,惟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業經環保機關通報於94年6 月9 日為環保廢棄車輛,另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78年出廠,796c.c),均無殘值,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7 月20日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100 頁、本院卷第160 頁)。
次查債務人係64年1 月生,年滿37歲,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之子吳鵬恩、吳曜宇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
又債務人現於達摩動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 萬9,000 元,尚領有臺北市第4 類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每月1,900 元。
再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此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本院消債更卷第19頁),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每月薪資2 萬9,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00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每名各4200元共計2 萬3,400 元必要支出,每月所餘僅7,500 元,願更行撙節,以7,500 元為每月清償金額,以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負擔2 名被扶養人之費用合計為8,400 元,以上開金額與債務人提出之必要生活支出2 萬3,400 元相較,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足認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外,悉數充為償債基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至債務人在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所能置喙,且不影響上開必要支出合理與否之認定。
三、又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盡力清償,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至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並非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業如前述。
查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狀況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受償之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各債權人係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亦無使特定債權人有較他債權人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債權人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不公,並主張扶養費應以財政部所公布受扶養親屬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8 萬2,000 元(即每月平均6,833 元)計算云云,惟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費親屬免稅額乃基於稅賦政策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核與生活必要支出有別,無法據以為認定之標準。
債權人上開所執,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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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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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 元。各權人受分配金額如│
│ 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19 萬2,305 元。 │
│4.清償總金額:54萬。 │
│5.總清償比例:16.92﹪。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
│ 所示之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一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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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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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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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37元 │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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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706元 │1,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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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310元 │4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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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8,991元 │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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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685元 │47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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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7,086元 │1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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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707元 │52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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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75元 │2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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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3,252元 │1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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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22元 │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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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634元 │4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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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192,305元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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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除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
│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詢問如何│
│ 辦理相關手續)外,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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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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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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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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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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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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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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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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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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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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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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