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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孫世英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如
相 對 人 孫榮聰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榮聰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世英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相對人孫榮聰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 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孫世英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孫榮聰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孫榮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孫世英負擔。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58,720 元【計算式:(24,656X12X10)=2,958,72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304元,其中21,213元(30,304×70%=2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另9,091 元(30,304×30%=9,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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