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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郁玫
代 理 人 謝采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相 對 人 陳鴻仁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林郁玫與被告陳鴻仁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郁玫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陳鴻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現上開請求認領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另聲明二、三項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為新台幣3,000 元,因原告係撤回此部分之聲請,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扣除其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計算式:3000×1/3=1000)。
另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因係附帶請求不計費用,而聲明第三項部分,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9,360 元(計算式:12,328×12×10=1,479,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陳鴻仁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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