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家聲,2,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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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中榮
相 對 人 孫中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106條定有明文。

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開說明,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即不能謂聲請人已依法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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