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家非調,373,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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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謝偉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江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定。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終止與被收養人江耀榮之收養關係,惟被收養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村○○00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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