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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貴玉
相 對 人 黃清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5年9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 月25日至115 年9 月24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10月4 日登記在案。
嗣於88年11月1 日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並於88年11月5 日登記完畢。
嗣相對人於85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 萬元,約定86年4 月30日償還,並書立付款條及本票。
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付款條影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黃清烈主張其與聲請人間素不相識,且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所提之付款條影本及本票影本均非相對人所書,且已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等語。
按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如經債務人或抵押人爭執其真正,或否認其效力,法院認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消滅,必須從實體上審查之。
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並無審查之權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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