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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容瑛
相 對 人 陳祈融
陳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於民國98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 月12日起,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月13日登記在案。
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於100 年5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向聲請人共借用3,000,000元,並有支票號碼為0000000 及0000000 經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背書之支票2 紙為證。
嗣前開支票到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聲請人催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清償仍未獲清償。
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雖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2 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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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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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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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淡水區 │灰子 │番子田 │8-2 │旱│6,661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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