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拍,12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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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淑美
相 對 人 陳麗曄
陳昭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世明、黃銀珍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6 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 年6 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陳世明、黃銀珍任第三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7,000 萬元之票據背書人,嗣聲請人提示上開支票,惟於101 年1 月2 日遭退票。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支票及其退票理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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