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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高瑪玲
相 對 人 高伯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9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9 月12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段新厝小段8 、8-2 、7、8-6 等4 筆土地及其上3049、3048建號等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於101 年2 月25日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將原債務人高四坪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高伯君,並部分塗銷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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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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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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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7│新北市淡水區原│新北市淡水區長│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1.46 │平台:4.71│全部│ │
│ │ │德路3 號 │興段1160、1161│5 層樓房 │騎樓:17.6 │ │ │ │
│ │ │ │地號 │ │合計:59.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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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96│新北市淡水區原│新北市淡水區長│鋼筋混凝土造│二層:105.66 │陽台:3.96│全部│ │
│ │ │德路1 之1 號 │興段1162、1163│5 層樓房 │合計:105.66 │ │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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