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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蘭
相 對 人 簡正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6 月7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 年3 月7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 年3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 元,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能按時支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連續兩期以上未支付利息,得不經催告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利息僅支付到101 年2 月7 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2 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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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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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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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大同區 │雙連 │二 │320 │建│107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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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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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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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 │台北市大同區蘭│台北市大同區雙│鋼筋混凝土造│第4層:94.68 │ │全部│ │
│ │ │州街11號 │連段二小段320 │4 層樓房 │合 計:94.68 │ │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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