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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哲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棻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5 月17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101 年1 月19日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 元,不按約定日期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
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惟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未載明債權人姓名,無由確認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載明清償日期。
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復陳上開借款契約書為證,迄未補正足以佐證之債權證明文件。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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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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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台北市│北投區 │行義 │一 │367 │建│17.70 │469/2000│ │
│ │ │ │ │ │ │ │ │0 │ │
├─┼───┼────┼────┼────┼────────┼─┼──────┼────┼──┤
│2│台北市│北投區 │行義 │一 │368 │建│1212.07 │469/2000│ │
│ │ │ │ │ │ │ │ │0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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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台北市北投區行│台北市北投區行│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89.95 │平台:10.8│全部│ │
│ │7 │義路186 巷19號│義段一小段367 │六層樓房 │合 計:89.95 │ │ │ │
│ │ │ │、368地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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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行義段一小段10070建號 1066.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69/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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