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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羅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5 日 起至133 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2月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2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17 萬元、63萬元( 合計18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1 年9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各64萬3,720 元、34萬9,0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查詢還款明細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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