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拍,50,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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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于家慶
相 對 人 江采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100 年4 月26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相關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7 月25日,債務清償期為100 年7 月25日,經100 年5 月4 日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之17條等規定自明。

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71年臺抗字第306 號判例、90年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為100 年4 月26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相關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0 年4 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00,000 之本票為證,其債權係存在於擔保債權期日前,自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亦無法提出其他可佐證之債權證明文件。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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