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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國書
相 對 人 蕭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嘉敏於民國99年8 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8 月6 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嘉敏於98年10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約定100 年9 月1 日清償。
詎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嘉敏屆期仍未為清償,另相對人於100 年12月14因買賣原因,取得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100 年1 月4 日登記,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嘉敏與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嘉敏雖陳稱:伊已於101 年1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聲請人詐欺取財、強制及重利等罪嫌之刑事告應,並於101 年2 月1 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及101 年2 月7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尚待民、刑事判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則聲請人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判例可參。
故依上開說明,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嘉敏對於債權數債額如有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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