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拍,88,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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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柯佳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6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7 月5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7 月12日邀同案外人李佳侑分別向聲請人借用500 萬元、2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0 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30 萬4,4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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