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翁美娟
相 對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林兆宏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5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6 月7 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林兆宏於99年5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林兆宏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萬4,3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兆宏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