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拍,94,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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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劉彩琴
相 對 人 簡王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楊日民於民國96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2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楊日民於96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共計2,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楊日民自100 年12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於97年1 月28日因買賣,取得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97年2 月27日登記在案,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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