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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8 日、92年10月24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甲、乙兩部分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1,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8 日起至113 年11月7 日止、92年10月24日起至142 年10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11月10日、92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達2 億90,59 萬9,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外銷週輚金貸款契約內,另於授信約定書載明,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0 年12月1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㈡所載本金合計2 億1,279 萬5,15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筆借款繳款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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