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消債聲,24,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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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故辭職,目前待業中,無固定收入,已無法履行更生款項,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5 月12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6 月7 日確定)在卷可稽。

復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轉發文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令(見本院卷第7 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見本院卷第8 頁)等件為證。

惟觀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轉發文件通知書所載,債務人係自願於101 年9 月1 日離職,是債務人既係自願性離職,實難認債務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

況債務人因辭職而領有擔任公職時所繳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5 萬4,333 元,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參酌本院前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8 萬2,056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5 萬9,840 元,每月清償金額為2 萬2,216 元,另每年3 月提撥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8 萬5,000 元、每年11月提撥三節獎金6 萬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情,債務人每年生活必要支出加計履行更生方案之款項應為112 萬9,672 元【計算式:(59,840+22,216)x12+85,000+60,000 =1,129,672 】,而上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基金之金額顯足以支應債務人至少1 年內生活必要支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款項,是認債務人至少於1 年內之更生方案尚有履行之可能。

至債務人稱其聲請更生時曾就民間債務提出納入全部債務一併協商,惟並未受承審之司法事務官採納,致其除需繳納更生款項外,尚須償還民間之債務,因而常入不敷出,需四處借貸乙節縱令屬實,然依債務人所陳,該等事由係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前即已發生,自難據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致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

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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