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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紜琪即蘇春旭即蘇.
代 理 人 蘇得壽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十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告非自願性失業,惟為恐辜負政府立法美意,仍遵其履行。
然債務人近已舉債無門,且因懷孕在身,現住韓國夫家待產,又產期在即,產後尚須親為哺育。
是於近1 年內恐無法外出謀生,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747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2 日至100 年2 月10日保給核字第99071355033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失業給付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韓國居留證、The Medipark Hospital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2頁、第24至28頁)。
佐諸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是債務人於99年8 月1 日業遭資遣,99年2 月至100 年1 月間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 萬2,920 元,於100 年3 月間與韓國人朴允石結婚,100 年6 月4 日已出境,預產期為101 年4月20日。
是以,債務人目前懷孕中且已近生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9 期更生款項(100 年4 月至100 年12月),尚餘87期未予履行,此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49至53頁)。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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