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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丘德育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七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零七年八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因原任職之新思維機電有限公司業務緊縮,將伊資遣,伊非自願性離職,請鈞院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是債務人確於100 年12月31日遭原任職公司之資遣,並領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衡酌債務人領取之資遣費不足以維持個人生活,須使用該筆資遣費以維生,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相對減少,然其於100 年12月間遭資遣後仍繼續履行上開更生方案至101 年3 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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